(2011)绍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浙江××玻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与浙江××玻璃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浙江××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712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浙江××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白塔山。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浙江××玻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2��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浙江××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7年9月原告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每月1,800元,但被告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给原告,也未按规定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2010年6月2日上午,原告在上班时不慎摔倒受伤,劳动部门已作出工伤认定书,并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因双方协商未成,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某某告工伤后一次性伤残补助、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等各项工伤保险赔偿款72,029元;3、判决被告为原告补交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生育保险金自2007年9月到2011年2月(如不能补交,支付相应赔偿款);4、判决被告立即支某某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6,300元。被告浙江××玻璃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对原告的第一项请求,表示认同。二、对原告的第二项请求,被告认为过高。1、一次性伤残补助按本人的月平均工资乘以10个月计算,按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应为17,267.70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不能按9个月计算,应当从受伤之日起到伤残评定之日结束共177天,并应扣除已发工资7,460元;护理费过高,每天应按护理级别不同计算护理费,原告的伤势按50%计算护理费比较合理,应为49×76×50%=1,862元;4、交通费某某当调整,计500元;住院伙食补贴只同意按每天20元计,为49×20=9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八级伤残分别按本人工资的5个月计算,为17,267.70元。三、对第三项请求,被告不同意补交,也不支付相应款项,原因是在此前征求原告本人的意愿,本人不同意缴纳本人应支付部分的,单位就不再缴纳。四、对第四项请求被告不予认可,因为已经支付了工伤医疗补助和就业补助就不应当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原告进被告单某某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0年6月2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摔倒后受伤,即被送往绍兴市人民医院救治,于2010年7月21日出院,医疗费用已由被告付清。2010年8月6日,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之伤为工伤。2010年11月25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为原告之伤构成捌级伤残。2011年1月19日原告向某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受理的决定。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但在原告受伤前已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在受伤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20,721.20元,受伤后被告发给原告工资7,460元。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收案回执、工作牌、工资发放存折、社保��息查询单、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交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工资单、劳动合同以及双方当事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受到保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因工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原告依法享有各类工伤保险待遇。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等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中第1项,双方在庭审时均认可自2011年1月19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第2项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原告在受伤前已在社保机构投保了工伤保险,故该项费用应由社保机构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可向投保的社保机构申请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原告受伤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从受伤之日计算到伤残评定日,计10,048.36元,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460元;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按被告认可的数额确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绍兴市200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7,132元/年分别计算7个月,计31,654元。第3项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作处分。第4项原告的理由是被告未为他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由被告支付补偿金,但对此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已就该事项通知过被告,故原告以此理由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浙江××玻璃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1年1月19日起解除;二、被告浙江××玻璃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王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45,044.36元,扣除已付的7,460元,实际尚应支付37,584.3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业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骆俊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