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秀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秀民初字第273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范志平、柴利群,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徐向军,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国强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志平、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1992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02年,原告因双方经常吵架而提出离婚。此后双方一直感情不和,2010年10月,原告去广西做生意,被告将所有财产转移,原告于2010年12月离家至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各半负担。被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是好的,也没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现在失和,主要是原告去广西做生意引起的矛盾。被告认为矛盾是可以解决的,夫妻关系是可以维持下去的,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二,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居民户口信息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于19××××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四,银行转帐票据三份,证明2010年5月10日,因被告个人债务,被法院从原告的银行存款扣划30467元。证据五,借条二份,证明2010年5月13日,原告因做生意向金某某借44000元,同年7月12日,向许某某借8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本院可以采纳;对证据五,认为借条是复印件,不能说明问题,不知道许某某这份借条的存在,对借款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向金某某、许某某借款,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合意关系,债权人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本院依据可采纳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1992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有过争吵。2010年2月,被告与妻弟发生口角,引起打架,夫妻为此发生争吵。同年12月,原告离家出走。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时间较长,恋爱期间关系融洽,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产生矛盾。但双方只要加强互相沟通,互相体会,夫妻矛盾会得到解决,夫妻关系会得到改善,夫妻仍能和好,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后附页)审判员 季国强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施佳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