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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吴环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毛某甲与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甲,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吴环民初字第49号原告:毛某甲。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相某。原告毛某甲与被告相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群安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76年经人介绍相识,1978年6月22日在原妙西人民公某某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长子,××××年××月××日生育次子,现均已成人。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原告为二个儿子于2004年在湖州购买住房(现已出售)。原告到湖州单位工作,被告也随原告一段时期来到湖州,被告心胸狭窄,时常猜疑原告有外遇,原告为顾及家庭及儿子回老家干活。被告在湖州工作,2010年1月原告到湖州且发现被告有外遇,并向公安机关报警,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自2009年9月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关系破裂。现原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准:一、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相某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原妙西人民公某某记结婚。1980年1月25日生育长子毛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毛某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争执,使夫妻关系出现了一定的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当中相互照顾,互相体谅,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现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毛某甲请求与被告相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群安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鲍 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