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武东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武义县××饲料有限公司与金甲、金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义县××饲料有限公司,金甲,金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武东商初字第35号原告:武义县××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城××青少年××对面。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金甲。被告:金乙。原告武义县××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金甲、金乙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松法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武义县××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甲、金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义县××饲料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2月27日、3月9日、3月21日、3月22日,被告金甲分四次向某告购买了共计价款为35947.30元的饲料。当时,被告金甲以暂时无钱支付为由向某告出具了欠条4份。但是,被告金甲却至今没有将上述欠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另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二被告依法应共同承担偿付上述款项的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饲料款35947.3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6.3‰计算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金甲、金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户籍证明及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向某告出具的欠条四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35947.3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表一张,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系原件,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证据副本及举证通知书后,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27日、3月9日、3月21日、3月22日,被告金甲分四次向某告购买了共计价款为35947.30元的饲料,并向某告出具了欠条4份,上述欠款被告未支付给原告。被告金甲、金乙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饲料后应及时付款,被告至今未付,应承担民事责任。该货款系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关某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金甲、金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武义县××饲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5947.3元及自起诉之日起到本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6.3‰计算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两被告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松法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