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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343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3435号原告张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6月4日,被告胡某某向张某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借期1年。借款到期后,胡某某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胡某某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张某某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证明胡某某向张某某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张某某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6月4日,被告胡某某向张某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胡某某至今未还。为此,张某某诉至本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胡某某向张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胡某某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支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张某某要求胡某某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0年11月2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郑向丽审 判 员 周利民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陈凤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