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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商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印染有限公司、浙江××印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陆某某借款合同纠与陆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印染有限公司,浙江××印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陆某某借款合同纠,陆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313号原告:浙江××印染有限公司9-1)。住所地:绍兴县××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原告浙江××印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陆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园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系原告之职工。2010年11月20日,被告因买房所需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基于被告系原告之职工,故同意借款3万元,但要求被告每月归还3,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但被告在归还了6,000元后于2011年2月不辞而别,跳槽到浙江兴发印染有限公司工作。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其目前确实欠原告借款24,000元,但被告系与原告协商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不辞而别的情形。且到目前为止,原告尚有1月份的工资及2万元的2010年度奖金未向被告支付。因此,双方债务抵充后,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据一份,以证明2010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并补充说明被告已归还了6,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24,00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该证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由被告每月归还3000元。嗣后,被告仅归还给原告6,000元,余款24,000元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且未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虽然原告曾要求每月归还3000元,但原告借款给被告系基于被告作为原告职工的身份,故在被告已离开原告单位,并至2011年3月20日已有二期未按约还款,未还款额已达到借款总额五分之一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尚欠被告工资与奖金,既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又与本案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某某应归还给原告浙江××印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 园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