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台民终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甲、黄某某、王乙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钱甲等与王甲、黄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甲,黄某某,王乙,钱甲,钱乙,钱丙,钱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7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甲。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乙。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丁。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季某某。上诉人王甲、黄某某、王乙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临海市人民法院(2010)台临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甲、王乙及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上诉人钱乙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钱甲系死者蔡甲的丈夫,原告钱乙、钱丙、钱丁系死者蔡甲的子女。被告王甲、黄某某系夫妻,被告王乙系王甲、黄某某的儿子。2008年9月9日12时左右,死者蔡甲在当地山上砍柴时被“五步蛇”咬伤,家人将其送往被告王甲家治疗。被告王甲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近年在家中偶有收治被蛇咬伤的病人,并适当收取费用。被告王甲收治死者蔡甲后,在诊疗期间,被告黄某某参与采药,煎药,敷药及喂药等辅助行为,被告王乙拿自制的药水涂擦死者蔡甲伤口处,并在夜间外出回来后,曾提供药物让死者蔡甲服用。2008年9月10日上午6时许,死者蔡甲病情恶化,被送往台州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8时死亡。临海市卫生局确认被告王甲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执业医师资格,构成非法行医。另查明,被告王甲在收治蔡甲期间,未向蔡甲家属收取费用。在蔡甲家属向被告王甲付款时,被告王甲告知其病治好后结算。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有以下几点:一、导致蔡甲死亡后果的过错责任区分问题死者蔡甲在当地山上砍柴时被五步蛇咬伤,经家属送往被告王甲家进行治疗,并于第二天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以确认。根据法医检验证明,死者蔡甲的死亡原因是蛇毒所致,从而排除了人为伤害的可能。对于死者家属将受伤后的死者送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执业医师资格的被告王甲家中进行治疗的行为,该院认为,双方在延误死者蔡甲有效抢救时间上,均有过错。原告等人作为死者家属,在死者被蛇咬伤后,应当及时将死者送往有关医疗机构进行救治。民间蛇医利用祖传秘方或者自身特长可能对蛇伤有一定的医治能力,但多数不具备医生执业资格,同时,医疗条件简陋,缺乏相应应急、抢救仪器等,对此,原告等人未予预见,将死者交付给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执业医师资格的被告王甲进行诊疗,应某担过错责任。被告王甲明知自己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执业医师资格,仅凭借近年来对于数十名蛇伤医治所积累的经验,收治了死者蔡甲,其行为的违法性十分明显。被告王甲在进行对死者蔡甲初步用药后,并将其留宿在家中继续治疗,进一步延误了死者蔡甲的抢救时机。作为积累了一定蛇医知识的被告王甲,应当明知被“五步蛇”咬伤的死亡率较高,凶险较大,但其仍予以收治,其过错程某较大。被告王甲在庭审过程中,援引台州市医学会台州医鉴(2008)0059号医学鉴定书的第八项内容,认为本案非法行医造成蔡甲死亡对应医疗事故为一级甲等,蔡甲承担主要责任,非法行医者王甲承担次要责任。对此,该院认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既然不属于医疗事故,就无法对应有关医疗事故的事故级别及过错责任予以参照,更不能从而鉴别被告王甲及死者蔡甲之间的过错情况。本案审理期间,被告王甲、黄某某、王乙其申请要求对自身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程某大小等问题进行司法鉴定。但在该院准予鉴定并移交鉴定资料后,以无力承担鉴定费用为由,申请撤回鉴定。故该院认为,对于原、被告等人的过错情况,应结合本案的客观事实,综合确定。同时,经该院查明,被告黄某某参与采药,煎药,敷药及喂药等辅助行为,被告王乙拿自制的药水涂擦死者蔡甲伤口处,并在夜间外出回来后,曾提供药物让死者蔡甲服用。对于被告黄某某、王乙的行为,该院认为,由于被告王甲、黄某某、王乙均系家庭成员,在平时被告王甲收治其他蛇伤病人时,也积累了一定的知识。故在被告王甲收治死者蔡甲期间,提供了一些辅助医疗及治疗的行为,不管是提供辅助医疗还是治疗的行为都应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被告黄某某、王乙在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的情况下,为死者蔡甲施行的医疗行为,同样应某担过错责任,但相对于被告王甲的行为,其过错程某较小。被告王乙辩称其只是拿药水擦在蔡甲腿肿的地方,与死亡没有任何关联性,该院认为,被告王乙认可了其父亲王甲的收治行为,并根据自身积累的一些经验,调配药水,涂擦在死者蔡甲腿肿的地方及在蔡甲出现病情恶化时让其服用药物,其目的是为了配合被告王甲共同救治蔡甲,故其行为,可以认定为辅助医疗行为。被告王甲在庭审期间辩称其行为系好意施某行为,即使有过错,也应当减轻其责任。该院认为,从庭审过程中,被告王甲本人的陈述,其在治愈其他蛇伤病人后,由病人自行确定给付一定费用,具体额度不等;在收治死者蔡甲期间,死者家属曾提出预付费用给被告王甲,被告王甲则告知其等治好以后再说。也就是说,假如蔡甲在被告王甲救治后,能够康复的话,还是要支付相应费用的,只是本案中,未待双方结算,蔡甲即已死亡。故导致目前被告王甲未收取费用的原因是蔡甲死亡,而不是被告王甲一开始就存在着好意施某的主观行为。为此,本案中,被告王甲收治死者蔡甲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好意施某。综合各方在本案中应某担的过错责任,并结合蔡甲的死亡原因,该院认为,被告王甲应当对死者蔡甲的死亡后果承担40%的过错责任,被告黄某某、王乙应当对死者蔡甲的死亡后果各承担10%的过错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就蔡甲的死亡后果,原告等人向该院主张要求三被告承担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51603.3元,对此,该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688.3元,该费用系死者蔡甲病情恶化转送至医院抢救所花费的医疗费,属于原告等人的正常支出,为此,对于该费用,应当由四原告自行负担;2、死亡赔偿金:死者1946年9月14日出生,其死亡时为2008年9月10日,62周岁。故死亡赔偿金应按18年计算,故为9258元/年×18年=166644元;3、丧葬费:22727元÷12个月×6个月=11363.5元;4、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等人在蔡甲死亡后,为处理善后事宜,有一定的交通费用支出,对于该费用,该院酌定为1000元;5、误工费:蔡甲死亡后,原告等人为处理死者的善后事宜,存在误工事实,其误工费酌定为4人×7天×71元/天=1988元;6、鉴定费:为明确蔡甲的死因等情况,原告曾支出2500元的鉴定费,该费用应属合理支出。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183495.5元。对于精神抚慰金,蔡甲的死亡后果给原告等人的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程某的伤害,但考虑到原告等人自身在送治行为上存在过错,故其精神抚慰金该院酌定为30000元。被告王甲在事发后,已向原告等人支付了10000元,该款在赔偿时应予以扣除。综上,对原告合理诉请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钱甲、钱乙、钱丙、钱丁死亡赔偿金等73398.2元(183495.5元×40%)(被告王甲已支付的10000元在执行过程某某以扣除);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钱甲、钱乙、钱丙、钱丁死亡赔偿金等18349.5元(183495.5元×10%);被告王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钱甲、钱乙、钱丙、钱丁死亡赔偿金等18349.5元(183495.5元×10%)。二、被告王甲、黄某某、王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钱甲、钱乙、钱丙、钱丁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上述一、二两项,被告王甲、黄某某、王乙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8元(原告缓交),由原告钱甲、钱乙、钱丙、钱丁负担658元,被告王甲、黄某某、王乙负担1000元宣判后,王甲、黄某某、王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对于蔡乙的死亡,蔡乙及被上诉人应某担主要责任,上诉人王甲仅承担次要责任:1、蔡乙被蛇咬伤,没有及时就诊是导致其死亡的直接、主要的原因。2、上诉人王甲的诊疗行为与蔡乙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仅在延误治疗与死亡间的原因力范围内承担责任;二、上诉人黄某某、王乙没有任何的医疗辅助行为,不应某担赔偿责任,更不应某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所确定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多;四、本案一审传票定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判决书所载案由变更为非法行医纠纷,但在审理过程中并没有对该法律关系及案由的变更作出说明。上诉请求:撤销临海市人民法院(2010)台临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王甲承担次要赔偿责任,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黄某某、王乙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钱甲等四被上诉人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方的诊疗行为与蔡甲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双方的过错责任问题。上诉人认为其在本案中应某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这一上诉理由成立。主要理由有:1、从本案的基本事实来看,死者蔡甲是1946年9月14日出生,2008年9月9日被蛇咬伤,当时年龄已近62周岁,早已步入老年时期,况且,其被毒蛇咬伤后,并没有被及时送至上诉人处医治,以致丧失了治疗的最佳时机;2、从台州市医学会的鉴定情况看,台州市医学会台州医鉴(2008)0059号医学鉴定书在“分析意见”部分载明:“王甲对毒蛇咬伤后诊断明确,对局部伤口处理及时,但不能举证其用药的合理有效性,且其家庭不具备抢救条件,延误抢救时机达16小时。患者被毒蛇咬伤后未及时就诊,也未积极要求送上级医院救治。毒蛇咬伤本身较危重,即使得到及时救治,死亡率也很高。综上分析,被毒蛇咬伤后本身存在较高的死亡率,以及患者未及时就诊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应某担主要责任,非法行医者王甲对患者蔡甲的死亡负有次要责任。”鉴定结论为:“本次非法行医造成蔡甲死亡对应医疗事故为一级甲等,蔡甲承担主要责任,非法行医者王甲承担次要责任。”上述分析意见及结论明确了上诉人王甲及蔡甲在本次事故中的因果关系及责任承担的主次问题,应据以作为确定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重要参考依据。原审判决认为,台州市医学会鉴定结论不能作为确定双方过错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在法律适用上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台州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是由医学领域的相关专家作出,其分析意见及结论与缺乏相关知识的一般公众的经验判断相比,无疑更具有权威性与说服力。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中虽然申请了司法鉴定后又撤回,但并不能因此就对台州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视而不见,并进而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中应某担主要责任。正如鉴定书分析意见部分所指出,王甲在本案中的责任在于延误抢救时机,应某担次要责任。况且,即使从一般生活经验的角度出发,考虑到蔡甲的年龄、身体状况以及被毒蛇所咬并且丧失了最佳治疗时机等因素,确定由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也明显不当。至于上诉人黄某某、王乙所称其不应某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蔡甲因被蛇咬伤被送至上诉人家中治疗过程中,虽然是以上诉人王甲为主对蔡甲进行治疗,但黄某某、王乙也实施了一些辅助行为。因此,上诉人王甲、黄某某、王乙的行为应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蔡甲的死亡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确定由上诉人方总共承担了本案中损害后果60%的赔偿责任,显属不当。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在本案中的实际过错程某,应由三上诉人共同承担本案30%的责任,由蔡甲承担70%的责任。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审判决考虑到被上诉人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酌定为1000元得当,上诉人认为过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审判决确定为30000元,上诉人认为过高,本院认为,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须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某、侵害的手段等具体情节、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予以考虑。本案中上诉人应某担次要责任,在治疗蔡甲过程中也没有获取现实的利益,且上诉人均为农民,经济条件较差,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将精神抚慰金确定为30000元明显过高,根据本案实际,确定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即足以抚慰被上诉人方因失去亲属所导致的精神创伤,同时亦符合本案中上诉人方的过错程某、获利情况以及实际经济能力等考量因素。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将本案案由确定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而没有释明的问题,本院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已经通过裁定的方式将本案案由确定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并非按非法行医的案由进行裁判,因此,上诉人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在确定当事人过错程某及赔偿责任方面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临海市人民法院(2010)台临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王甲、黄某某、王乙在接到本判决后十日内赔偿给被上诉人钱甲、钱乙、钱丙、钱丁死亡赔偿金等55049元(183495.5元×30%)(上诉人王甲已支付的10000元在执行过程某某以扣除);三、上诉人王甲、黄某某、王乙在接到本判决后十日内赔偿给被上诉人钱甲、钱乙、钱丙、钱丁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四、驳回被上诉人钱甲、钱乙、钱丙、钱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58元,由钱甲、钱乙、钱丙、钱丁负担1160元,王甲、黄某某、王乙负担4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8元,由被上诉人钱甲、钱乙、钱丙、钱丁负担1160元,上诉人王甲、黄某某、王乙负担49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文杰审判员 牟伟玲审判员 王文兴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沈杭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