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浙湖辖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葛某某与被上诉人费某某、原审被告何某某因买、费某某与葛某某、何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某某,葛某某与被上诉人费某某、原审被告何某某因买,费某某,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湖辖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费某某。原审被告,何某某。上诉人葛某某与被上诉人费某某、原审被告何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1)湖浔双商初宇第7-l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费某某与葛某某因履行面料买卖合同完毕后,经结算,由葛某某出具欠条一份,现费某某根据欠条所确定的欠款事实提起诉讼,要求葛某某、何某某支付欠款,本案应依据欠条确定管辖。因该份欠条未约定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之规定,费某某为接受给付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湖州市南浔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葛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葛某某上诉称,本案应以买卖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欠条只是一个凭据。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葛某某与费某某素有经济往来,2010年1月30日,葛某某出具给费某某欠条一张,费某某依据该欠条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葛某某支付货款。费某某是接受货币一方,故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履行地为费某某所在地,并无不当。葛某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天蔚审判员  辛 坚审判员  孙余龙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