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东巍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与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巍民初字第119号原告:金某。被告:俞某甲。原告金某为与被告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被告俞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金某起诉称,198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俞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俞某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还会动手殴打原告。1998年前后,原告向亲友借款12万元交给被告到杭州经商,结果血本无归,借款至今未还。之后,双方又做起小生意,但被告不好好经营生意,经常打牌、酗酒,寻事吵闹,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为此,原告独自外出打工,借资在杭州开了一家按摩店,但被告却以两地分居不便等为由,多次到原告店里打骂原告,并砸坏原告店内门窗,此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09年3月份,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表示愿意改正而撤诉,但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结婚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东阳市六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俞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除了双方相识、结婚及生育儿子的情况属实外,其他都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一直是好的,双方分居是因为原告有婚外情,但为了家庭和两个儿子着想,被告依然愿意原谅原告,也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俞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结婚申请书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构成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故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原东阳市六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7年1月27日生育长子俞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俞某丙,现均已成年。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具备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近二十余年并生育两个儿子,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间有些矛盾主要是缺乏沟通所致,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还可以和好。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也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等问题,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倩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潘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