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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盛某某与孙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孙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商初字第48号原告:盛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盛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某诉称:被告于2010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后至今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借款期间,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依照法律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盛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材料1份,证明:借款期间,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孙某某、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盛某某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材料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某某、王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盛某某起诉状、庭审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材料、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向原告盛某某借款50000元时以及至今,被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属于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为此,被告孙某某、王某某应当共同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两被告放弃相应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盛某某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如果被告孙某某、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孙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 国 强人民陪审员 房 以 林人民陪审员 章 小 珍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范璐璐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