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平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薛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服装厂职工。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薛某伙同张行龙、刘虎(均另处)等人在平湖市林埭镇新天姻服饰有限公司门口,手持铁棍、砍刀等工具,无故殴打罗某甲、罗某乙、赵某等人。经平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罗某甲、罗某乙、赵某所受损伤均属轻微伤。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资料、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查获某、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薛某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5日起至2012年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登峰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俞佳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