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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石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吴蔓延与李素芸、方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蔓延,李素芸,方燕,叶敏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石商初字第6号原告:吴蔓延,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委托代理人:王继跃,象山县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素芸,女,195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被告:方燕,女,成年,汉族,住象山县。系被告李素芸女儿。被告:叶敏珠,女,198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吴蔓延与被告李素芸、方燕、叶敏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蔓延的委托代理人王继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素芸、方燕、叶敏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蔓延起诉称:2008年6月1日、7月21日和2009年1月25日、8月30日,被告李素芸因生产经营缺乏资金,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50000元、160000元和30000元,合计250000元,并由被告方燕担保50000元,被告叶敏珠担保1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借款后,付息至2009年9月30日,此后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素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判决被告方燕对上述借款本金50000元及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敏珠对上述借款本金160000元及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四份,以证明被告李素芸自2008年6月1日起至2009年8月30日止分四次向其借款250000元,并由被告方燕、叶敏珠对其中的50000元和160000元担保的事实。被告李素芸、方燕、叶敏珠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书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反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的权利;原告在庭审中承诺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如虚假愿负法律责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基于以上认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6月1日、7月21日和2009年1月25日、8月30日,被告李素芸因生产经营缺乏资金,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50000元、160000元和30000元,合计2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并由被告方燕、叶敏珠分别对其中的50000元和16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借款后,付息至2009年9月30日,此后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向被告催讨,三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李素芸向原告吴蔓延借款250000元未还属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陈述等可证实。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素芸归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原告在起诉时请求按月利率2%计息,均属过高,应予调整。对此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方燕、叶敏珠为被告李素芸提供担保属实,因未约定担保方式,故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被告方燕、叶敏珠分别应对上述借款本金50000元和160000元及其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素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吴蔓延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本金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方燕对上述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燕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素芸追偿;三、被告叶敏珠对上述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其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敏珠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素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9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忠武代理审判员  夏 蕾人民陪审员  于才根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汤李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