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平民一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邱仁红、邓丽娜等与青岛九联养殖有限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仁红,邓丽娜,邓丽君,青岛九联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福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平民一初字第163号原告邱仁红,女,1967年3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靖宇县,现住平度市。原告邓丽娜,女,1986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邓丽君,女,1988年7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郭鹏娟,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九联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后庄扶村。法定代表人王寿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岱瑞,该公司职工。原告邱仁红、原告邓丽娜、原告邓丽君与被告青岛九联养殖有限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丽娜及三原告邱仁红、邓丽娜、邓丽君的委托代理人郭鹏娟、被告青岛九联养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岱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仁红、原告邓丽娜、原告邓丽君诉称,原告的亲人邓某从2008年10月份开始在平度市开设的第28厂上班。2009年10月25日18时许,邓某在田新路与闫建昌驾驶的鲁G×××××号大型货车相撞身亡。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等非因公死亡待遇,但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抚恤金21160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共计2716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九联养殖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邓某死亡以后,平度市人民法院(2010)平民三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保险公司和大货车车主徐胜凯赔偿本案原告各种经济损失125062.84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有关规定,职工因私遭遇交通事故死亡的,按非因公死亡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有关待遇的,企业不再给付相应待遇。另外,邓某醉酒后驾车的行为严重地违反了交通安全法,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根据规定,凡是参与违法犯罪而导致死亡的,均不享受非因公死亡待遇。因此,被告无需再支付给原告任何非因工死亡待遇。被告属于依法经营的企业,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原告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邱仁红于1967年3月7日出生,系死者邓某之妻;原告邓丽娜于1986年9月28日出生,系死者邓某之长女;原告邓丽君于1988年7月1日出生,系死者邓某之次女。死者邓某生前系被告青岛九联养殖有限公司的职工,于2008年11月13日填写了《员工入职登记表》、《入职告知确认书》及《员工保证书》,并于2008年11月22日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11月13日至2009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一份。2009年3月1日,双方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2009年8月9日,邓某再次填写《员工入职登记表》、《入职告知确认书》及《员工保证书》,于2009年8月18日再次签订了期限为2009年8月9日至2010年8月28日的劳动合同。2009年10月25日18时许,闫建昌驾驶鲁G×××××号大型货车(拖带无牌挂车)沿田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醉酒后的邓某及其无牌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邓某到场死亡。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平公交证字〔2009〕第021号),认定了该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本院于2010年4月2日作出(2010)平民三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邱仁红、邓丽娜、邓丽君各种经济损失24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胜凯赔偿原告邱仁红、邓丽娜、邓丽君各种经济损失178661.2元的70%即125062.84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邱仁红、邓丽娜、邓丽君对被告闫建昌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中的判决事项已实际履行完毕。2010年6月11日,三原告向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10月18日,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了三原告的仲裁请求。三原告不服,于2010年11月8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2010)平劳仲案字第363号仲裁卷宗材料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用工单位对职工非因工死亡后所支付的一次性抚恤金(一次性救济费)和丧葬费既是用工单位对职工亲属经济上的补偿,也是对其亲属精神上的安慰,这是用工单位在职工非因工死亡后对自己职工的应当履行的义务,且救济费和丧葬费不是邓某因死亡所支出的直接支出费用,用工单位的上述义务不因交通肇事的对方当事人的赔付而免除。三原告的亲属邓某在与被告青岛九联养殖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青岛九联养殖有限公司应当按非因工死亡的规定支付其亲属一次性救济费和丧葬费,一次性救济费的计算应按邓某死亡时的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的10个月计付,丧葬费应按1000元的标准计付。三原告主张邓某在与被告青岛九联养殖有限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后再次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原告应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原告仅提交被告所出具的2009年4月8日的培训费收据以证明邓某在2009年4月8日至2009年8月18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其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公与非因公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劳发(1993)343号】、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调整职工丧葬补助费标准的通知>的通知》【青劳社(2003)166号】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九联养殖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邱仁红、原告邓丽娜、原告邓丽君因邓庆林死亡的一次性救济费21160元(2116元×10个月)、丧葬费1000元,计人民币22160元,限被告青岛九联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邱仁红、原告邓丽娜、原告邓丽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60元,计人民币70元,由被告青岛九联养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雷鸿春审判员 王海霞审判员 张钧涛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 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