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象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余建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建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建光,男,198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鄱阳县,文化程度小学三年,无业,家住江西省鄱阳县。2007年11月29日因盗窃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日被象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建光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建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余建光至象山县丹东街道金鹰路象山中医院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俞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750元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1辆。案发后,被告人余建光家属退赔给被害人人民币750元。2010年12月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余建光至象山县丹东街道建设路肯德基店后面的弄堂,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曹某和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612元的奔宝牌电动自行车1辆。案发后,该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归还被害人。综上所述,被告人余建光实施盗窃2起,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36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建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俞某、曹某和的陈述、证人郑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带路经过、现场指认照片、抓获经过、扣押物��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暂扣款票据、领条、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建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已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建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萍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