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聊东非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9-11-28

案件名称

聊城市东昌府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聊城市泰普特精工机械厂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聊城市东昌府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聊城市泰普特精工机械厂

案由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1)聊东非保字第21号申请人:聊城市东昌府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张德聚,男,局长。被执行人:聊城市泰普特精工机械厂。申请人聊城市东昌府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0年6月26日作出东昌安监管罚字[2010]第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聊城市泰普特精工机械厂罚款18000元。该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该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聊城市东昌府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聊城市泰普特精工机械厂的银行存款5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韩恒印审判员  于淑青审判员  雷素兰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辛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