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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石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与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甲;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石商初字第4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方某。原告王甲与被告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2009年11月18日,被告方某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收款后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此后,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债务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方某于2009年11月18日向其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方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书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反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的权利;原告在庭审中承诺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如虚假愿负法律责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基于以上认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8日,被告方某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王甲借款20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借款后未还本付息,后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方某向原告王甲借款200000元未还属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陈述等可证实。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属过高,应予调整。对此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甲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本金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9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忠武代理审判员  夏 蕾人民陪审员  于才根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汤李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