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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城法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刘文锋与清远市牛鱼嘴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锋,清远市牛鱼嘴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城法民初字第473号原告:刘文锋,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县,委托代理人:薛锡庭,广东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志文,广东平信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清远市牛鱼嘴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道江埗村。法定代表人:王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东三号区连江路盛泰大厦B栋四楼。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文锋诉被告清远市牛鱼嘴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原告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文锋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324元,由原告刘文锋负担。审 判 长  丘雪芳审 判 员  黄日松代理审判员  潘金桥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