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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邵某与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民初字第299号原告:邵某。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俞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邵某与被告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邵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合,且因被告生病双方无法共同生活,2009年底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1年2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俞某答辩称:原、被告系2007年正月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对原告诉状所称结婚登记及未生育子女情况无某。婚后自2008年5月至2009年11月,被告怀孕三次(第一次小产;第二次、第三次均为宫外孕),先后花去医疗费14000元左右,且被告现仍在治疗中。2009年年底分居是因为被告遵医嘱节制夫妻间性生活,才与原告分居生活。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病历五本、出院记录一份、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临床输血记录一份、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其他报告单一份(以上均系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被告曾怀孕三次及住院治疗情况。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夫妻感情较好,反而证明因被告患病造成夫妻不能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医疗费发票十五张及挂号费发票三张,证明被告因怀孕住院治疗所花费用。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系原告支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亲戚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因三次怀孕而多次住院治疗。2009年11月28日,被告从合肥市妇幼保健院出院,医院建议禁性生活1个月。2009年年底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2月28日,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界限。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其夫妻感情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好仍有可能。原告诉请离婚,理由、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邵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建平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童 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