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南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胡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李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李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三五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南民初字第315号原告:胡甲。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上××××号。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胡甲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李某某、俞祥坤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车主俞祥坤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由审判员许福忠独任审理,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胡甲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中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翔斌、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甲起诉称,2009年7月27日14时49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沪c×××××号轿车在嘉兴市中山路吉水路口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沪c×××××号轿车在中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中保公司应在该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故诉请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14116.98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3074.40元;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4630.08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中保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载明李某某是避让原告而发生事故的,故李某某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未达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被告李某某答辩称,同意中保公司的上述意见,另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提供纳税凭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参照2008年度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住宿费不应赔偿。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某驾驶证、沪c×××××号车辆行驶证及该车交强险保单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沪c×××××号车交强险保险人为中保公司。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庭酌情减轻被告李某某的事故责任。2.嘉兴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1本、出院小结2份、住院收费收据2张(附用药清单)、挂号费发票6张、门诊收费收据6张、医疗器具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经过,支出医疗费26079.08元,医疗器具费151元。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疗保险部分,对原告主张的医疗器具费不予认可。3.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嘉联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16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6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营养期为1个月,支出鉴定费150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4.公安县公安局孟家溪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各1份、村委会出具的证明3份及户口簿1本。证明原告兄妹三人共同赡养父亲胡乙(1949年9月19日出生)、母亲崔某某(1952年12月8日出生)以及原告夫妻二人需扶养女儿陈某某(1998年6月25日出生)。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未达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赔偿。另认为原告母亲未满60周岁,村委会不具备出具丧失劳动证明的资格。5.居住人口登记表2份、嘉兴学院后勤服务中心出具的收入证明1份、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居住于嘉兴市,在嘉兴市文苑宾馆工作。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原告在嘉兴市居住时间未满1年,对劳动合同和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持有异议。6.住宿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支出的住宿费1980元。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的护理人员应住在医院,不应另行主张住宿费。7.交通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900元。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供交通费发票,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及证据3,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1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勘察事故现场,询问当事人后作出的关于当事人事故责任大小的法律文书,对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原告治疗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经过及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原告不属于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情形,对其提供的住宿费发票本院不予认可。证据7交通费应根据就医时间、地点及路某某近合理确定,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400元。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另认定: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嘉兴市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住院22天后于2009年8月18日出院。后又于2010年10月11日入住该院行内固定拆除术,于同年10月17日出院。原告共计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26079.08元。2010年12月30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胡甲右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包含住院期间)为六个月,护理期(包含住院期间)为两个月,每天按一人计算,营养期为1个月。肇事车辆沪c×××××号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时原告居住于嘉兴市,在嘉兴市文苑宾馆工作。原告兄妹三人共同赡养父亲胡乙(1949年9月19日出生),原告夫妻二人共同抚养女儿陈某某(1998年6月25日出生)。被告李某某已支付原告1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载明了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分析了事故形成的原因,并确定了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本起事故中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人的中保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该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发生时,原告居住地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其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母亲未达法定被抚养条件,对原告主张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庭审调查及原告的举证,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6079.08元;2.医疗器具费15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8天=840元;4.残疾赔偿金,24611元/年×20年×10%=49222元;5.误工费中,误工期六个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误工而减少的损失,误工费可参照2009年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年计算,为27480元/年÷365天×180天=13551.78元;6.护理费中,护理期为2个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护理费费可参照2009年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年计算,为27480元/年÷365天×60天=4517.26元;7.营养费中,医疗机构出具出院小结中有注意营养的记载,且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9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女儿陈某某为7375元×6年×10%÷2人=2212.50元,父亲胡乙为7375元×19年×10%÷3人=4670.83元,共计6883.33元;9.交通费400元;10.鉴定费15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权造成的后果和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为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09044.45元,由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误工费13551.78元、护理费4517.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83.33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9574.37元;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其余损失19470.0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6000元,尚余3470.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十三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9574.37元;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胡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470.08元;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胡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1元,由原告负担41元,被告李某某负担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福忠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 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