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丽莲南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莲南商初字第26号原告:江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智伟,丽水市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某。原告江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波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诉称:2009年3月20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0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9年3月20日,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被告并于同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对还款日期及借款利息未予书面约定。此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定上述事实并据以采信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在设立借贷关系时虽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主张权利要求归还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日,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从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江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叶旭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