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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芜中刑终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陈茂东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茂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芜中刑终字第00106号原公诉机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茂东,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及住址为安徽省当涂县。2006年4月29日因犯诈骗罪被芜湖市新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1月26日刑满释放。2010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执行逮捕。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茂东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2月18日作出(2011)鸠刑一初字第000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茂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陈茂东在本市银湖小区27栋2单元101室被害人袁某的家中打牌。15日凌晨,被告人陈茂东与袁某等人一同出去准备吃夜宵,随后陈茂东借口回旅馆睡觉返回袁某家,由阳台攀爬进入袁某家中,将卧室内床头柜锁拽开,窃取柜子抽屉内现金15600元全部挥霍。2010年10月2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茂东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户籍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被害人袁某、姚某陈述和报案材料及证人韦某、徐某、张某、王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银行存取款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判认为,被告人陈茂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茂东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茂东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茂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5000元。陈茂东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是出于报复被害人而实施的犯罪;上诉人虽然系累犯,但原判还是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茂东于2010年10月15日凌晨,由阳台攀爬进入被害人袁某家中,将卧室内床头柜锁拽开,窃取柜子抽屉内现金15600元并全部挥霍的盗窃犯罪事实,有原判所列举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实的证据证实,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茂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诉人陈茂东提出自己系出于报复被害人而实施的犯罪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茂东出于何种原因实施盗窃不影响其构成盗窃犯罪,因此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犯罪的性质结合盗窃数额、累犯等量刑情节对其科以刑罚,量刑适当。因此对上诉人陈茂东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建平审判员  王士平审判员  郑 丰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强 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