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滨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杭州众恒运输有限公司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众恒运输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滨民初字第229号原告杭州众恒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国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伟。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张方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辛欣。原告杭州众恒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恒公司)为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文刚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恒公司委托代理人韩伟和被告渤海保险委托代理人辛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恒公司诉称,2008年4月19日15时,原告驾驶员邬宗保驾驶原告所有的浙A×××××号汽车(该车在渤海财保投保交强险)在杭州野生动物园门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李浩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邬宗保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浩杰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由被告赔偿李浩杰122000元,众恒公司赔偿李浩杰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的80%计47612.71元(原告先前已支付了80000元),故被告应向李浩杰直接支付89612.71元。原告向被告提请保险赔偿,要求被告支付代付的32387.29元,但被告予以拒绝。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合法有效的车辆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理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请求判令被告支付32387.29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举证(2009)杭滨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和(2010)浙杭民终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经两级法院审判,被告就该次事故承担的交强险费用为122000元,其中32387.29元已经由原告支付。被告渤海保险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根据交强险条例和约定,发生交通事故后,交强险应该分项理赔,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渤海保险未举证。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认为一、二审判决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不分项赔偿缺乏合理性,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应该分项赔偿,因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已经超过了条款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不予赔偿该笔费用。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以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在原告李浩杰诉被告杭州众恒运输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本院查明众恒公司为浙A×××××号重型货车在渤海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条款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众恒公司已支付李浩杰80000元。并认定众恒公司承担李浩杰损失80%的赔偿责任;渤海保险应在122000元责任限额内承担对李浩杰的赔偿责任;超过上述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上述责任比例承担。渤海保险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付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众恒公司已支付的款项超过其应承担部分款项以外的部分,可抵入渤海保险应付李浩杰的款项。并判决李浩杰各项损失合计181515.89元,由渤海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负担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余款59515.89元由众恒公司负担47612.71元;众恒公司已经支付的80000元扣除其应负担的47612.71元后的余款32387.29元,抵入渤海保险应负担的122000元后,渤海保险尚应承担89612.71元。渤海保险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浙杭民终字第34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具有证明力的(2009)杭滨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和(2010)浙杭民终字第343号民事判决,渤海保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浩杰各项损失122000元,其中的32387.29元系从众恒公司已经支付给李浩杰的80000元中抵扣,故渤海保险实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仅赔偿李浩杰89612.71元;余款32387.29元在众恒公司已经代其支付给李浩杰的情况下,渤海保险应支付给众恒公司。虽然本案保险条款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但渤海保险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付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的规定,判决如下: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支付杭州众恒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款人民币32387.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5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蔡文刚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夏 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