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善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0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卢军。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聚红、XX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和被害人杨周荣系浙江美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员工。2010年11月30日16时30分许,身为公司品检员的被告人张某在该公司车间内,因拒绝为被害人杨周荣制作完成的产品进行品质检测,两人因此发生口角并进而扭打。期间,被告人张某脚踢杨周荣下阴部,致杨左侧睾丸破裂(已经手术摘除)。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杨周荣的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周荣与被告人张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张某已支付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周荣的陈述,证人郭松喜、李森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工作纠纷,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原告人对本案的发生亦有一定责任,可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原告人作了经济赔偿,并征得原告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平华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