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德武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与徐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德武民初字第61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徐某甲。原告吴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徐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慧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恋爱,2××××年××月××日,在德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现年已5岁。由于原、被告夫妻长期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原、被告双方已分居,原告已对被告失去信心,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户籍信息查询内容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于2××××年××月××日登记结婚及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的事实。被告未作任何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经本庭审查,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庭予以确认。经对上述证据的评判,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年××月××日,双方在德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现年已5岁。婚后,原、被告产生矛盾,且双方缺乏交流和沟通,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并生育一子,现夫妻间产生矛盾,双方又未积极沟通互相调整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双方目前的婚姻状况,且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因此,只要原、被告双方互相体谅、和睦相处,并以家庭和儿子为重,夫妻双方应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钱慧芳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郑秋萍民事案件审结报告案号:(2011)湖德武民初字第61号案由:离婚纠纷立案日期:2011.2.12结案日期:2011.3.29适用程序:简易原告:吴某被告:徐某甲简要案情: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6年2月11日,双方在德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6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现年已5岁。婚后,原、被告产生矛盾,且双方缺乏交流和沟通,故纠纷成讼。适用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处理意见:驳回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承办人:书记员郑秋萍审批意见:同意结案归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