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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柯花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柯花民初字第48号原告:王某。被告:徐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繁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5日登记结婚。因双方相识时间较短,彼此不了解,被告隐瞒其患有癫痫病的情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身份证、结婚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徐某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其举证目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虽然有所不和,但只要双方多加沟通、理解,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现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繁义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祝美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