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舒民一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杜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一初字第267号原告:杜某甲。被告:吴某。原告杜某甲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被告吴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甲诉称:1988年春,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0年元月份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了结婚手续。××××年××月××日,生育大女儿杜某乙。××××年××月××日生育小女儿杜某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0年5月份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亲友劝解,原告于6月份撤回起诉。此后,被告反而离家外出,不照料孩子,原告遂对其彻底失去信心。现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其与被告离婚;2、离婚后女儿抚养由其两个女儿自己选择;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其中家庭财产有在城关镇金墩村姚墩组婚后建造的二下二上楼房和4间小平顶房及一台空调、一台台式电脑,外欠债务1万元。原告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据二,家庭户口薄一本;证据三,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吴某辩称:其与原告结婚20多年,育有二个女儿,夫妻感情较好,没有较大争吵,只是偶尔小吵而已。上次原告撤诉后,双方一直在一起生活。至于2010年10份离家,是去大女儿读书所在地打工,当时原告也同意。考虑孩子较小以及20年的夫妻感情,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其自身有过错,可以改正。家庭财产中除四间楼房及空调、电脑各一台外,小平顶房是二间,不足15平方米,原告姐姐欠其7000元或1万元,原告哥哥欠其1万元。开庭审理中,原告方进行了举证。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真实、合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0年1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女儿杜某乙,现在大学二年级念书。××××年××月××日生育小女儿杜某丙,现在舒城二中初中三年级读书。原被告婚后关系一般。近年来双方偶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10年5月份,原被告发生争执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当年7月5日经亲友劝解,原告撤回起诉。2010年10月11日,被告去大女儿杜某乙读书所在地苏州市打工,至当年农历腊月底回家过春节。原告杜某甲在本地从事装潢业务。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台挂壁式空调;一台式电脑;建在舒城县城关镇金墩村姚墩村民组坐南朝北二下二上四间楼房及两间不足15平方米平顶房。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姻基础一般。原被告婚姻存续20年之久,婚后双方没有较大矛盾,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建立起夫妻真正感情,对被告失去信心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而原告的离婚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甲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包跃宏审判员 方成应审判员 韦 政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