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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商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朱某某、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朱某某;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418号原告:吴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戴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传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被告朱某某因经营缺资,于2008年8月5日向原告吴某某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1年,由被告朱某某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朱某某未予归还,经原告催讨未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用于其夫妻共同经营,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现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之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朱某某于2008年8月5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自行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称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朱某某于2008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后被告朱某某未予归还,经原告索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予归还系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书证予以佐证。原告与被告朱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朱某某主张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归还借款5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可自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在本质。原告明知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但未能举证证明借款时二被告有共同合意,或事后被告戴某某予以追认朱某某的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故本案的50000元借款属于被告朱某某个人债务,而非与被告戴某某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戴某某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1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27元,减半收取1013.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400元,被告朱某某负担6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传飞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柳晨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