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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武侯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9-12-06

案件名称

毛锐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毛锐;唐浩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武侯刑初字第292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锐,男,1990年7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2010年11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唐浩文,男,1992年2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中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2010年11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1)第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锐、唐浩文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毛锐、唐浩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11月7日晚,被告人毛锐、唐浩文在本市武侯区武阳大道一段252号附1号“鑫鑫台球城”门口,经事先商量,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深蓝色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1元)。次日,被告人毛锐、唐浩文将被盗电动自行车销赃。同年11月9日,被告人毛锐、唐浩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照片、挡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锐、唐浩文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毛锐、唐浩文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毛锐、唐浩文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锐、唐浩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属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毛锐、唐浩文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大致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毛锐、唐浩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毛锐、唐浩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1年4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浩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1年4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高晓强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阚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