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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韩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34号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徐某,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上列原告韩某诉被告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由于双方均不服劳动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列劳动者为原告,用人单位为被告,由审判员郑国雄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4月13日入职被告处,任职工程部设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离职前工资为4000元。原告在职期间,严重超时加班,被告却从未按法定标准支付加班工资。原告每周工作六日,每天至少工作10.5小时,具体工作时间是上午8:00-12:30,下午13:30-18:00,晚上19:00-21:30。并且被告公司规定法定节假日中,只有国庆节可以放假一天,甚至春节假期休假都要扣工资。自原告入职后,被告一直未安排原告休带薪年休假,也没有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另外,被告未依法支付原告高温补贴费1200元,没有给原告购买社保。法律规定劳务工医疗保险费应由企业承担6元,员工承担4元,而被告每月强行对原告扣款8元用于支付劳务工医疗保险费。2010年10月,被告因强行要求员工签订违法协议,原告拒绝签订,被告就明确要求原告写自动离职申请书。原告在被迫无奈下,于2010年11月15日以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邮寄《因克扣工资、加班费等被迫辞工通知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00元;2、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4000元;3、最近两年少付加班工资102982.5元及25%的及经济补偿金25745.6元;4、带薪年休假工资4770.5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192.64元;5、春节放假期间扣发的工资386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965.5元;6、2010年10月1日至11月15日工资6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7、以务工医疗保险名义多扣的工资17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3元。以上合计207233.81元。被告诉称:2007年12月30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技术部模具设计一职,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自2007年12月30日至2010年12月30日止。劳动合同中对工资标准、工作内容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月工资为900元,被告已按时支付原告工资和加班工资。原告于2010年8月18日联合部门的员工签订了一份反映情况的声明,于2010年10月13日不辞而别,没有按照公司规定办理手续,原告属于自动离职,被告无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职期间要求不购买养老保险,被告把单位应交的那部分每月支付给了原告。原告每月工资为900元,工资结构为标准工资+加班工资+其他福利+扣费情况(详见每月工资条),被告每月均支付原告工资,不存在拖欠的情况。2009年及2010年带薪年休假假期已经在春节放假的时候一并休了,未休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也在当月支付了,不存在未支付的情况,也不存在克扣春节假期工资的情况。2010年10月和11月份工资是原告不辞而别没有领取,被告可以按实际考勤支付2010年10月份和11月份工资给原告,根据我方最后计算原告2010年10月份和11月份的工资为5881元。原告要求只购买工伤保险和农村医疗合作险,我方应缴部分已和福利一并发给了原告,有工资清单证明被告不存在多扣工资的情形。请求法院判令1、不予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789元;2、不予支付原告2009年及201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2180元;3、判令被告按实际考勤支付2010年10月份和11月份工资5881元;4、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4月13日入职被告公司工程部任职设计一职,有原告提交的盖有被告公司行政章的厂牌为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没有加盖其公司公章不予确认,但对厂牌上盖的公司行政章并不否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厂牌予以采信。双方于2007年12月30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30日至2010年12月30日,合同约定底薪为900元/月。原告对此份劳动合同不予确认,表示并非其本人签名,但原告对该劳动合同中乙方落款处签名并未申请笔迹鉴定。原告2010年6月份以前底薪为900元/月,2010年7月份之后底薪是1100元/月。工资结构为底薪+加班工资,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月,有原告提交的银行账号交易明细为证,双方于庭审中亦予以确认该事实。2010年11月14日,原告以被告没有按法律规定支付加班工资,且多次要求其自动离职为由,并于次日向被告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之后原告就没有再到被告处上班。2010年11月18日原告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与其诉讼请求一致,仲裁结果为: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789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及201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218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0月至11月份工资合计6000元;4、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一、关于2010年10月份和11月份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庭审中,双方确认2010年10月1日至11月15日期间的工资为5881元。鉴于该工资到目前仍未支付,现原告请求25%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时段工资5881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1470.25元。二、关于原告请求的被克扣的加班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主张其每天工作10.5小时,每周工作6天,被告未支付其加班工资。根据被告提交的有原告签名确认的2010年9月份工资福利表显示,原告的基本工资为1100元/月,被告已按法定标准支付原告加班工资。该工资福利表中的加班时间与原告的考勤记录相一致。但是,原告表示2010年9月份的工资表是被告遮住工资表内容要求员工签名,并提交光盘予以证明,原告请求加班工资按4000元/月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视频光盘显示,被告于2010年10月27日发放9月份工资时,是遮住工资结构内容发放的,另外,被告给员工的工资条与其提交给法庭的工资福利表的内容是不相符的。除了视频音像,原告提交其银行账号交易记录证明其每月工资为4000元,但该交易记录并不能显示原告的工资结构。就原告主张的基本工资4000元/月的事实,缺乏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此外,视频音像录像的证明力不及书证的证明力,对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底薪900元/月,原告无法做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和说明。综上,对于原告请求的2008年至2010年期间的加班工资102982.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5745.6元,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请求的春节期间被克扣的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主张其2008年、2009年、2010年三年的春节期间的工资被克扣,被告没有按4000元的标准发放。被告辩称其已按正常标准工资900元发放。原告对其主张的基本工资4000元/月,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被告庭审陈述,2009年1月份春节正常出勤工资为818.2元,2010年2月份春节正常出勤工资为613.6元,被告庭审表示同意按标准工资900元补足差额。因此,被告应补足给原告2009年与2010年春节期间克扣的工资368.2元(900元/月-818.2元+900元-613.6元),同时支付给原告克扣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92.05元(368.2元×25%)。四、关于2009年与201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问题。被告主张每年春节均放假12天,多放的5天假就是年休假,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原告于2010年11月15日离职。故被告应支付2009年与201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773.79元[900元/月÷21.75天/月×(5天+313天÷360天/年×5天)×2倍],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193.45元(773.79元×25%)。五、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不予确认,表示并非其本人签名,但原告对该劳动合同中乙方落款处签名不申请笔迹鉴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根据此份劳动合同显示,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2月30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30日至2010年12月30日。现原告请求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2010年11月15日,原告以被告未结清工资,克扣年休假工资和加班工资等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原告于2007年4月13日入职被告公司。由于被告确实存在未结清工资和克扣年休假工资的事实,原告以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000元(4000元/月×4个月)。七、关于原告请求的被告以务工医疗保险名义多扣的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该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10年10月份和11月份工资共计人民币5881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1470.25元给原告韩某;二、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09年与2010年春节期间克扣的工资368.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92.05元给原告韩某;三、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09年与201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773.79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193.45元给原告韩某;四、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6000元给原告韩某;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国 雄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萍(兼)书记员 邓 燕 玲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