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拱商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沈强与赖崇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强;赖崇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商初字第379号原告:沈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妮、车王望。被告:赖崇良。原告沈强为与被告赖崇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崇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赖崇良于2009年9月、11月分别三次向原告沈强借款合计人民币18万元整。2011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就前述借款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确认:截止协议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5000元,2010年2月至12月借款利息18000元,合计人民币153000元;自2011年1月起每月借款利息为1200元,每月月底付清。具体还款方式为:被告应当在2011年春节之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2010年2月至12月借款利息人民币18000元;余款分期归还。现第一期还款期限已过,但被告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向原告按时支付2011年1月、2月借款利息人民币2400元。原告多次致电要求被告按约履行义务,但被告均予拖延。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35400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三份,2、借条两份,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于2009年9月、11月分别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80000元整,并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3、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6日签订协议,对还款金额、利息、方式及期限作了明确约定。4、账户明细查询,证明被告向原告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对于180000元的借款本金被告一共归还45000元的本金及10760元借款利息。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09年9月期间通过银行向被告进行打款。2009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兹向沈强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百分之三计算,(合计月利息为3900元),抵押物为闽F×××**悦动银色车壹辆,此据还款期为沈强需要用前一个星期通知,逾期将车子扣押”。2009年11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兹向沈强借款人民币50000元,利率为百分之三,归还日期(沈老板需要时提前一星期通知)”。2011年1月6日,原(甲方)、被告(乙方)之间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1、还款金额为:乙方欠甲方人民币153000元,其中本金135000元,2010年2月至2010年12月利息为人民币18000元,2011年1月起每月利息为百分之一计1200元整,每月月底付清;2、还款期限及方式:自签订此协议之日起债务人至2012年8月31日还清所有本金及利息,2011年春节前还清2010年2月至2010年12月利息计人民币18000元整以及本金15000元,2011年春节后至5月1日前还款30000元,2011年5月1日至9月1日前还款30000,其余60000元在2012年8月31日前还清;3、债务人将闽F×××**现代车辆一辆作为还款的抵押。上述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在2011年春节前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1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在2011年春节前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原告主张的从2010年2月至2011年2月的利息20400元在借条约定及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之内,被告应当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崇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强借款本金15000元。二、被告赖崇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强借款利息204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元,减半收取计343元,由被告赖崇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小林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周 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