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商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原告邹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商民初字第146号原告邹某,男,1985年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东升,系本县余集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女,1987年6月26日出生。原告邹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诉称:2009年2月2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由于订婚是父母包办,原、被告相互了解甚少,无感情基础;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同年农历腊月,原、被告分居至今。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邹某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2、离婚协议书一份;3、刘XX、李XX、光山县白雀镇居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原告邹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拟证明以下情况:1、原、被告的婚姻状况;2、原、被告婚后的夫妻感情情况及被告外出后原、被告分居情况。被告王某辩称:2009年元月原、被告虽然经他人介绍,但认识时间较早;婚后感情很好。2010年2月,因琐事吵了嘴,他便提出离婚,并写了离婚协议,我一气之下,就同意了,并与原告分居至今。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王某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效力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认定为有效证据,因证据1系政府职能部门核发的证件;证据2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证据3客观的反映了原、被告双方的感情情况和被告出走的情况。依上述证据情况,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4日,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同月2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不久,双方外出打工。2010年2月23日,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签订了离婚协议并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无财产,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双方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能培养起感情,尤其是在发生纠纷后,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并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邹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永忠审 判 员 何 莉审 判 员 雷 群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余小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