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安徽省××公路货运有限与王某某、安徽省××公路货运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安徽省××公路货运有限,王某某,安徽省××公路货运有限公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民初字第239号原告陈某某。法定代理人姚某某。委托代理人舒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安徽省××公路货运有限公司。市××城关××张。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市××路××发展大厦××楼。负责人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安徽省××公路货运有限公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月才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安徽省××公路货运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5月11日15时5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的皖S×××××号重型半牵引车及皖S×××××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义乌市××东线××口××近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被告为皖S×××××号重型半牵引车及皖S×××××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保险承保单位。现要求判令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药费10463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日*50日=1000元、营养费49.44元/日*90日=4449.4元、残疾赔偿金10007���/年*8年*36%=28820.16元、护理费:住院期间55元/日/人*50日/2人+出院期间55元/日*120日=12100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交通费10元/日*50元=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4160元,共计人民币203667.51元;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情况。2、病历及医疗费清单各一份,证明医疗情况及医疗费。3、鉴定书一份,证明伤残、后期、护理、营养。4、鉴定发票一份,证明鉴定费开支。5、交通费发票一份,证明交通费开支。6、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户籍情况。7、诊治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时需2人护理。8、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户籍情况。9、车辆信息一份,证明第二被告系车辆所���权人。10、驾驶证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一驾驶证登记情况。11、被告三注册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三法人登记情况。第三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安徽省××公路货运有限公司书面辩称,皖S×××××号重型半牵引车及皖S×××××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第一被告,有挂靠服务协议为证。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书面辩称,医药费104637.75元应剔除非医保8252.2元、后期治疗费未产生,不予赔偿、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出院期间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对于合理的费用,我方会依法承担。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明,2010年5月11日15时5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与第一被告驾驶己有的皖S×××××号重型半牵引车及皖SB371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义乌市××东线××口××近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被告为皖S×××××号重型半牵引车及皖S×××××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保险承保单位。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身体遭受第一被告的侵害,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合理,本院确定原告与第一被告按7:3的比例承担本案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不能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数额不尽合理,本院可作适当调整。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104637.75元(其中非医保82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日*50日=1000元、营养费32.96元/日*90日=2966.4元、残疾赔偿金10007元/年*8年*36%=28820.16元、护理费:住院期间55元/日/人*50日/2人+出院期间55元/日*120日=12100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交通费10元/日*50元=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160元,共计人民币194184.31元。第三被告应按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计交强险28820.16+500+12100+10000+10000+商业险(194184.311-(28820.16+500+12100+10000+10000)-8252.2-4160)元*30%=97525.75元。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的数额,依法应当由第一被告承担,计(8252.2+4160)元*30%=3723.66元。第二被告系车辆挂靠单位,应依法对第一被告承担的赔偿额负连带赔偿责任。第一、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先行赔付原告陈某某的损失人民币97525.75元。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的损失人民币3723.66元三、被告安徽省××公路货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418.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于月才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季青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