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蓝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蓝民初字第336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赵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竹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形成事实婚姻。1992年3月26日生女儿赵某乙,1994年5月7日生女儿赵某丙,1996年3月2日生儿子赵某丁。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于1999年1月开始分居生活,被告到外地打工再未回家。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赵某丙、儿子赵某丁由被告抚养。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991年5月1日,被告与原告结婚。共同生活期间生有两女一子,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并由被告抚养子女。经审理查明,1991年5月1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后未补办结婚登记。1992年3月26日生女孩赵某乙,1994年5月7日生女孩赵某丙,1996年3月2日生男孩赵某丁。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0年,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三子女均同被告共同生活。2008年,女儿赵某乙开始与原告共同生活。现三名子女均在校上学。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结婚后在蓝田县孟村乡康禾村三组建有三间瓦房,原告放弃与被告所有的共同财产,并同意支付子女赵某乙上学期间的教育费用和生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被告答辩状、户口薄、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依法准许。原告请求子女赵某丙、赵某丁由被告抚养,被告同意,子女赵某丙、赵某丁由被告抚养。子女赵某乙现在校读书,无经济来源,由原告承担赵某乙上学期间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原告放弃其与被告的共同财产,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李某某与赵某甲离婚。二、子女赵某丙、赵某丁由赵某甲抚养;子女赵某乙上学期间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由李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某某负担(李某某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竹超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训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