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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龙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某某与余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余某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龙商初字第141号原告温某某。被告余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温某某与被告余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何柏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某诉称,2010年9月3日,被告余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于2010年10月2日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由被告马某某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归还了4万元,至今尚欠11万元未还。现要求被告余某某归还借款1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9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由被告马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温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余某某、马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经审查本院认为,其形式、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两被告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抗辩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的案件事实为:2010年9月3日,被告余某某以被告马某某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3日至2010年10月2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由被告马某某提供担保,双方约定担保至本息归还为止。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归还了4万元,至今尚欠11万元未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显然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余某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被告马某某在借条上约定,担保至本息归还为止,应视为双方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某某归还原告温某某借款1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由被告马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柏良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