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即民初字第1628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王绍球与即墨市鳌山卫镇西绕山河村民委员会、兰公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绍球,即墨市鳌山卫镇西绕山河村民委员会,兰公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即民初字第1628号原告王绍球,男,1957年3月4日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范学涛,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即墨市鳌山卫镇西绕山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即墨市鳌山卫镇西绕山河村。法定代表人刘盛京,村主任。委托代理人于始党,即墨鳌山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兰公伟,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原告王绍球与被告即墨市鳌山卫镇西绕山河村民委员会、兰公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学涛、被告即墨市鳌山卫镇西绕山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绕山河村委)的委托代理人于始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公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绍球诉称,2007年,被告兰公伟雇佣原告为被告西绕山河村委路面硬化施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38618元,扣除原告支取的生活费12500元,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6118元拒付,经原告追要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劳务费26118元及利息467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西绕山河村委辩称,我村委是将路面硬化工程承包给了青岛正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完工后,我方已经付清工程款;原告与我公司我任何法律关系,要求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兰公伟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兰公伟雇佣原告王绍球为被告西绕山河村委路面硬化施工。工程结束后,2009年1月24日,经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劳务费共38618元,期间原告从被告兰公伟处支取的生活费12500元,被告兰公伟尚欠原告劳务费26118元,被告兰公伟于当日为原告出具金额为26118元的欠条一张。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该欠款未果,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西绕山河村委将该路面硬化工程承包给了青岛正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该公司于2010年1月被吊销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在案佐证,且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兰公伟欠原告劳务费2611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付,但原告主张利息过高,按照法律规定,本院仅支持自立案之日即2011年2月22日起计算的利息。被告兰公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法律后果自负。原告要求被告西绕山河村委承担责任无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公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绍球劳务26118元,并支付自2011年2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绍球对被告即墨市鳌山卫镇西绕山河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兰公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先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