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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乙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盛某某与王某某、陈某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乙初字第38号原告盛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楼。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原告盛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雪丽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某诉称,2010年1月27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陈某某所有的浙g×××××号轿车沿金华市金甲由南向东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沿金甲由东向西行驶的浙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陈某某所有的浙g×××××号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某赔偿给原告医药费4388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20元/天×94天)、护理费3300元(55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88599.6元(24611元/年×18年×20%)、误工费3603.96元(38.34元/天×94天)、营养费2966.4元(49.44元/天×60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940元、鉴定费2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施救费80元、车损600元,以上合计159992.75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的5000元,还应支付154992.75元,判令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盛某某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浙h×××××号车辆行驶证、王某某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均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保险情况。3、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第2010005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4、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金华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8张、挂号费收据2张、住院病人费某某单6页,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用药情况。5、精诚(2010)临鉴字第37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及营养时间、后续治疗费及所化鉴定费用。6、交通费发票5页,证明原告为交通事故所花交通费用。7、(2010)金东价认证(车损)字第085号交通事故机动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各一份、施救费发票4张,证明原告的车损及所化的评估费用。8、劳动合同书、金华市和安某某工具厂营业执照及证明各一份、工资表11张,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收入情况。9、(2010)金乙初字第82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后又撤诉的事实。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被告王某某原系被告陈某某厂里的职员,当天向被告陈某某借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已交纳了事故押金5000元。肇事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事故押金票据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交纳事故押金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对商业险部分不同意在本案中合并审理。针对原告的诉请,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为农村户口,即便其进城务工,但月收入接近农村居民标准,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标计算;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三被告对证据8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真实性要求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在金华市和安某某工具厂务工并居住的事实,对此被告方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三被告未提出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1月27日,被告王某某驾驶浙g×××××号轿车沿金华市金甲由南向东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盛某某驾驶的沿金甲由东向西行驶的浙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盛某某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盛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盛某某被送往金华市中心医院治疗,至2010年3月8日住院40天;2010年3月10至2010年6月1日,原告盛某某在金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3天,前后共计花费医疗费43882.79元。2010年5月25日,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盛某某的委托,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精诚[2010]临鉴字第37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盛某某的损伤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20%;护理时间2个月;营养时间2个月;后续治疗费可依实际发生的费用确定(结合其伤情及治疗情况,该后续治疗费一般可控制在2000元左右,供参考)”。此次原告花费鉴定费2040元。原告盛某某所有的浙g×××××号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花费施救费80元,车损经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600元。此次评估费为1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g×××××号轿车系被告陈某某所有,该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21日至2010年9月2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盛某某向交警部门领取了被告王某某交纳的事故押金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金华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在对该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结合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肇事车辆浙g×××××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故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作为浙g×××××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对该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权,并享有运营利益,其将车辆借给他人使用,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盛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时间等已经司法鉴定,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作为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依据。原告盛某某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已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并居住在城市,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公司辩称月收入接近农村居民标准的应按农标计算,该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盛某某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应为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盛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固定月收入为900元,故误工费按此计算较为合理。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虽经司法鉴定所建议为2000元左右,但本庭注意到该鉴定委托时间系在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期间,对其后续治疗费是否包括鉴定后至出院前产生的费用无法确定,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出院后至本次起诉前有新的医疗费用发生,故对后续治疗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该事故导致原告盛某某九级伤残的后果,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被告还应对原告盛某某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先予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精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其为了治疗伤势及处理交通事故,客观上有一定交通费用的支出,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94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盛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388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原告主张94天×20元/天)、营养费2966.40元(60天×49.44元/天)、误工费2820元(94天×900元/月÷30天)、护理费3300元(60天×55元/天)、交通费940元、残疾赔偿金88599.60元(24611元/年×18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施救费80元、鉴定费204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57208.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盛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等合计人民币116339.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履行完毕。二、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盛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评估费等计人民币40869.19元(157208.79元-116339.6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000元,余款35869.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履行完毕。三、被告陈某某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雪丽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钱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