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汀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20-08-06
案件名称
罗明财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罗明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汀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明财(别名小罗子),男,1980年1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长汀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6月23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合浦县公安局西场边防派出所抓获,11月16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6日经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汀县看守所。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以汀检公刑诉[201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明财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冬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明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起,被告人罗明财多次向林某租赁小车作为交通工具,租金通常5天结算一次,不定租期。2010年4月初,被告人罗明财向林某租用其挂靠在长汀县宏太汽车租赁行、车牌号为闽F×××××的“起亚”牌小汽车,作为自己往返长汀和上杭县的交通工具。5月初,被告人罗明财因无钱挥霍,起意将该部小车抵押借款,遂以自己的姓名做了一本虚假的闽F×××××号小车行驶证。5月5日,被告人罗明财向被害人郭某出示假行驶证,伪称闽F×××××号小车系自己所有,向郭某提出要抵押借款人民币40000元。郭某将该车留质后,先行扣除借款利息2000元,实际付给被告人罗明财人民币38000元。几天后,被告人罗明财将借款挥霍完外逃,并通过他人告诉林某该部小车已被其质押,让林某自己想法赎回小车。同年5月15日,林某在上杭县城找到该车,被害人郭某以该车系被告人罗明财所有并已质押为由,不同意返还。林某遂报警,上杭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了该部小车,7月9日,长汀县公安局将该车发还林某。被告人罗明财至今未偿还郭某的借款。经长汀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闽F×××××号小车价值人民币937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长汀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证明》、长汀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林某出具的《领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长汀县宏太汽车租赁行《汽车租赁合同》、被告人罗明财向被害人郭某借款时出具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借条》、证人林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的陈述、长汀县价格认证中心汀价认证[2010]5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明财自2009年起即与林某确立有不固定期限的租赁合同关系,自2010年4月初起,被告人罗明财继续向林某租赁闽F×××××号小车,其目的是作为自己的交通工具,也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其非法占有该部小汽车的犯罪意图,起于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自己无钱挥霍,并非在租赁该部小汽车时即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一事实,符合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罗明财亦供认不讳,并有证人林某的陈述以佐证,足以认定。故其行为不属于“利用合同关系骗取他人财物”,依法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为骗取借款,擅自处分自己因租赁关系而保管的车辆,属侵占他人财物的行为。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罗明财犯合同诈骗罪、犯罪数额为车价款的指控,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罗明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假行驶证,虚构自己系车主的事实,将该车非法质押给被害人郭某,骗取借款人民币3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诈骗罪。被告人罗明财犯诈骗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罗明财将他人的合法财产予以非法处分,并以此骗取他人财物,主观恶性较大,情节恶劣,且未能退出赃款,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明财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为打击犯罪,保障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自愿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明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罗明财的犯罪所得人民币38000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邹 凯 审判员 吴树林 审判员 梁长生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邱日鑫 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自愿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