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武侯民初字第3903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成都精志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诉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成都精志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武侯民初字第3903号原告成都精志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石羊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周忠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仕敏,四川高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科技创业园。法定代表人黄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昌礼,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负责人雍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昌礼,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精志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成都精志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仕敏,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昌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精志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承建位于成都市温江区光华大道“丽景港”售楼部、样板房工程项目,从2008年3月至2008年5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该工程商品混凝土。经被告结算,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总款为29623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款2962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承担货款责任。原告所提交的决算书是对方的单方制作,且该决算书这只是对该工程概况的描述,不是对工程决算的认可。原告所提交的送货单上的收货人不是被告员工的签字,被告公司未授权送货凭证上的收货人签收。故原告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是成都市温江区“四川天姿.丽晶港”项目售楼部、样板房工程的承建人,该工程发包方为四川天资置业有限公司。2008年3月6日,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向四川天资置业有限公司、四川城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对丽晶港售楼部、样板房工程项目经理部人员的任职通知》,确定丽晶港售楼部、样板房工程项目部人员的任职名单,其中王瑞波任生产经理。2008年3月至5月期间,原告向该丽晶港项目提供各类型号的砼产品。2008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出具《商品混凝土决(结)算书》,工程名称为“丽晶港中技项目部”,砼款金额为224110元、机械租赁费4350元、合计金额228460元,负责人一栏签名为“王瑞波”;2008年7月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出具《商品混凝土决(结)算书》,工程名称为“中技公司丽晶港项目部”,砼款金额为67770元,负责人一栏签名为“王瑞波”。上述事实有《丽景港售楼部、样板房工程项目经理部人员的任职通知》、《商品混泥土决(结)算书》、《送货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承建由四川天资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丽晶港项目中售楼部、样品房部分工程,并以《丽景港售楼部、样板房工程项目经理部人员的任职通知》方式向四川天资置业有限公司确认了“王瑞波”任生产经理。现王瑞波在原告出具的《商品混泥土决(结)算书》的“负责人”一栏签名,该签名行为与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所公示的职务职责相符,系王瑞波履行职务行为,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之间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并对原告依据2份《商品混泥土决(结)算书》所结算的金额要求被告支付款项2962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精志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款296230元;二、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5元,由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璟晶代理审判员 赖武梨人民陪审员 李友义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长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