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浔双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浔双民初字第29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冯某。原告吴某甲为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震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起诉称:其与被告冯某系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婚后,被告入赘原告家中生活。婚初时,原、被告感情尚可,但后因双方性格差异,经常争吵,且被告不尽家庭责任。双方自2009年4月起分居至今。其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吴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庭审中,原告表示独自承担女儿抚养费。被告冯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湖州市旧馆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吴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在湖州市旧馆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次年4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婚后,原、被告为琐事发生争吵,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儿吴某乙现随原告吴某甲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其中列举的婚姻自由原则当然涵盖离婚自由之意。然在司法程序中,干预双方已缔结的有效婚姻关系,应参照当事人就婚姻问题是否形成合一的意见或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准则,此为《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本意。本案中,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又未能及时沟通、化解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恶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既不与原告沟通,也不到庭应诉,造成本院无法主持调解,表明被告已无意与原告继续生活,应认定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第(五)项“……(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婚生女儿吴某乙随其共同生活的主张,因原、被告婚生女儿现未满十周岁,且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至今,如让其离开母亲,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之规定,原、被告婚生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妥。原告表示愿独自承担女儿的抚养费用,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冯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吴某乙随原告吴某甲共同生活,并由原告独自负担女儿抚养费。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震四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期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