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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浔菱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浔菱商初字第34号原告:姚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姚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瓦片造房,于2010年2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款人民币602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绝偿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6476.7元,庭审中原告对利息请求予以放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起,被告杨某某的丈夫曹某某陆某某原告姚某某购买瓦片用于建房,并陆续支付货款。在原告催讨欠款过程中,被告于2010年2月23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认尚欠原告瓦片款人民币6025元。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至纠纷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款项不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瓦片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瓦片款人民币602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应支付原告姚某某瓦片款人民币60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菁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岸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