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武侯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9-12-06

案件名称

马海五来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马海五来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武侯刑初字第293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海五来子,男,1979年10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越西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越西县。2011年1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2011年1月21日被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1)第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海五来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海五来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马海五来子伙同“雀莫”(具体姓名不详,不在案)在本市武侯区火车南站西路xx号x栋x单元x楼x号,趁房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田某某放在屋内的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两块手表、一件羽绒服盗走,经鉴定,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241元。后被告人马海五来子在火车南站附近被公安干警挡获归案,“雀莫”趁乱逃走。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的指控证据有:犯罪嫌疑人基本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强制隔离戒毒材料;价格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海五来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根据案情提出对被告人马海五来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马海五来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被告人马海五来子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海五来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海五来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海五来子系入户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海五来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案赃物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马海五来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海五来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1年8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刘 佳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欧超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