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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0564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林某与胡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胡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0564号原告:林某,女,1971年4月28日出生,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高大宝,系金安区孙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甲,男,1964年3月1日出生,农民,户籍地,住六安市金安区,现居住六安市金安区。原告林某与被告胡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永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大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系2000年相识,同年10月在一起同居生活,在同居期间原告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胡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同居期间,被告不务正业,性格粗鲁,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殴打,且多次找村委会调处,被告也写过保证书,但被告仍不悔改,故无法在一起生活。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非婚生子胡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法定抚养费;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胡某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与被告胡某甲经他人介绍相识(原告属丧偶),被告于2000年10月份到原告家同居生活,××××年××月××日原告生一男孩(原告与前夫已有一男孩),取名胡某乙,现由原告在家抚养,被告在外务工。双方在同居期间添置一台冰箱、新建两间厨房,价值15000元左右。同时查明:原、被告在同居期间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被告曾于2009年9月1日向原告书面保证今后不再殴打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林某所举相关书证及其陈述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与被告胡某甲虽同居多年,并生一子,因双方至今没有补办结婚登记,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的规定,原、被告的“婚姻”系同居关系,法律不予保护,但双方在同居期间涉及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应依法处理。因被告常年在外务工,且被告又未到庭参加诉讼,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其非婚生子胡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由于被告务工收入不固定,抚养费的标准可比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提取为宜,原则上支付到孩子18周岁为止。原、被告在同居期间购买一台冰箱及两间厨房应由原、被告平等分割。为减少纠纷,根据原告庭审中提供的财产价值,所添置的财产折价后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给被告应得的财产部分折价款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某与被告胡某甲在同居期间所生一男孩胡某乙由林某抚养;胡某甲支付子女抚养费38722.7元(14081/年×25%×11年);二、胡某甲依法享有探望非婚生子胡某乙的权利,林某应予协助;三、林某与胡某甲在同居期间添置的一台冰箱,厨房两间归林某所有,林某支付给胡某甲财产折价款8000元;上述一、三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林某、胡某甲各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友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晓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