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湖德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董某某、董某某与被告怀远县××运输有限公司与怀远县××运输有限公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董某某与被告怀远县××运输有限公司,怀远县××运输有限公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德民初字第89号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怀远县××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社区。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赵甲。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区长××路××楼。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赵乙。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怀远县××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某输)、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公民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安某某输的委托代理人赵甲,被告安邦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赵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2009年5月12日9时30分,陆某某驾驶被告安某某输所有的皖c×××××号重型普通货车途经杭某某速公路往南京方向79公里+350米处时,与原告董某某驾驶的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刮擦后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翻车,造成原告董某某受伤、路产损坏、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及车上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陆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皖c×××××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附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董某某起诉请求:被告安某某输赔偿给原告董某某130370.51元,被告安邦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董某某。被告安某某输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被告安邦保险辩称,被告安邦保险承保皖c×××××号重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附不计免赔特约险)属实,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董某某诉称中主张事故发生的事实、皖c×××××号重型普通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事故责任认定,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之处,予以认定。原告董某某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2个9级伤残。陆某某是被告安某某输的雇员。本院审核认定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1.残疾赔偿金44030.8元(2个9级伤残,每年10007元,计算4.4年);2.住院护理费4350元(住院58天,每天75元);3.交通费773元;4.误工费11100元(住院58天,出院休息90天,每天75元);5.精神抚慰金6000元;6.医疗费72143.24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住院58天,每天30元);8.车辆修理费9200元;9.拆检费256.41元;10.拖车起步费和公某某220元;11.施救费和抢修服务费800元;12.场地停车费550元;13.路产损坏赔偿2480元;14.货物装卸费4200元;15.车上货物损坏赔偿34792元;16.伤残鉴定费1200元。被告安某某输已支付60000元,被告安邦保险已支付1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历和医疗费收据;3、交通费收据;4、伤残鉴定书;5、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6、车辆修理费收据;7、拆检费、拖车起步费和公某某、施救费和抢修服务费、场地停车费收据;8、路产损坏赔偿收据;9、车上货物运单、少交货清单和赔偿货主损失发票;10、鉴定费收据;11、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陆某某驾驶雇主被告安某某输的机动车致原告董某某身体受到伤害及财产损失,被告安某某输应按过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安某某输的机动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安邦保险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董某某。超出部分原告董某某、被告安某某输按过错进行分担。被告安邦保险赔付交强险部分金额为78253.8元(残疾赔偿金44030.8元+住院护理费4350元+交通费773元+误工费111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医疗费10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被告安邦保险赔付商业三者险部分金额为医疗费6214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车辆修理费7200元+施救费和抢修服务费800元+路产损坏赔偿2480元+车上货物货损坏赔偿34792元=109155.24元×70%=76408.67元。保险以外部分拆检费256.41元+拖车起步费和公某某220元+场地停车费550元+货物装卸费420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6426.41元,由被告安某某输赔偿70%即4498.49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怀远县××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董某某4498.49元(已付60000元,多付55501.51元);二、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付交强险78253.8元+商业三者险76408.67元=154662.47元,扣除已付10000元,再支付144662.47元,其中给付被告怀远县××运输有限公司55501.51元、原告董某某89160.96元;三、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2元,减半收取526元,由被告怀远县××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公民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锦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