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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涡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秀芳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涡刑初字第00073号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秀芳,女,38岁(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涡阳县新兴镇寺后行政村金庄自然村***号。2010年12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涡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12月9日经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涡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亳州市看守所。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秀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秀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秀芳离异后,在涡阳县城关镇乐行幼儿园门口卖烧饼,与同在该处卖烤羊肉串的黄忠田因琐事产生矛盾。2010年11月30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王秀芳手持砖块将正在卖烤羊肉串的黄忠田左眼眶砸伤。经本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黄忠田的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款2.2万元)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秀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忠田的陈述,证人汪四建、韩东涛、孙明中等人的证言,涡阳县公安局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法医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书证—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撤诉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秀芳与他人产生矛盾不能冷静处理,而是持械伤害他人,主观上有伤害的直接故意,客观上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谅解,确有悔罪态度,故可对其从轻判处。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秀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会风审判员  肖永建审判员  李苏军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