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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商初字第2558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与屈吕剩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某;屈吕剩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2558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屈吕剩某某。原告黄某为与被告屈吕剩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屈吕剩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吕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起诉称:2006年7月,原告为被告加工及安装门窗,被告共欠原告门窗款575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2007年5月17日,被告支付1000元,尚欠原告4750元至今未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门窗款47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屈吕剩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黄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宣读了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5750元,于2007年5月17日被告支付了1000元,尚欠4750元的事实。本院已向被告屈吕剩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屈吕剩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屈吕剩之加工承揽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应及时支付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条关于“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被告屈吕剩应当承担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屈吕剩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报酬4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50元,由被告屈吕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孙晓风审 判 员  杜 胜审 判 员  祝匡华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爱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