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丽莲商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徐某、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徐某,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莲商初字第228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剑强,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被告:董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徐某、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野松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楼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8月19日,第一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通过银行转入被告帐户600000元,另500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当天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并自愿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及时某某还款义务。为此,请求:一、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6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徐某、董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9日,被告徐某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入被告帐户600000元,现金支付50000元。被告徐某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董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后,被告徐某归还了270000元,剩余款项未予归还。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被告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中国银行存款凭条、取款凭条、存款复印件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陈某某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某某为被告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某、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3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董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原告负担1150元,由两被告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野松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蓝祖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