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灞民初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磊与西安西京后勤发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西京后勤发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九项目部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磊;西安西京后勤发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西京后勤发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九项目部;王帅;王锐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1704号原告李磊。法定代理人孟庆芝,系原告之母,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乔丽坤。委托代理人黄涛,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西京后勤发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纺一路东段。法定代表人田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雷风,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西京后勤发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九项目部。负责人朱红雨。该项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雷风,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帅。委托代理人胡小青,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利平,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锐锋,委托代理人薛文戈,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磊诉被告西安西京后勤发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京公司)、西安西京后勤发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九项目部(以下简称第九项目部)、王帅、王锐锋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磊的法定代理人孟庆芝和委托代理人乔丽坤、黄涛,被告西京公司、被告第九项目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雷风,被告王帅及委托代理人胡小青、邢利平,被告王锐锋及委托代理人薛文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磊诉称:被告西京公司承包了柴马村安置楼工程。该工程由被告第九项目部负责施工。被告王锐锋私刻济南金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公司)公章与第九项目部签订名为租赁实为承包的工程承包合同。王锐锋在明知被告王帅无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王帅。2010年3月20日左右,原告经人介绍给王帅开塔吊,每月工资1800元。王帅提供的上下塔吊操作室的梯子未经过焊接,也未给原告配发安全帽和安全绳,工地照明设施不完善。2010年4月22日23时许,原告下塔吊时摔下受伤。此后原告到多家医院治疗。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医疗费158523.25元、误工费18924元、护理费569400元、交通费46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20元、营养费46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320元、住宿费930元、物品、食品、照片费用1928.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后续相关诊疗费708000元、鉴定费3130元、残疾赔偿金282580元,被告已支付72000元,还应支付1720606.65元。被告西京公司辩称: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公司与济南公司之间系租赁关系,不是发包关系。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应由济南公司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第九项目部辩称:项目部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帅辩称:2009年10月19日被告王锐锋与被告第九项目部就柴马村安置楼工程签订名为建筑垂直运输设备租赁合同实为起重吊装工程承包的合同,因该合同未取得济南公司的追认而属于无效合同。王锐锋与西京公司应承担该起重吊装工程承包合同的法律后果。王锐锋将柴马村安置楼3号楼、4号楼垂直起重工程分包给被告王帅。王锐锋作为分包方明知王帅作为自然人没有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2010年3月底原告经人介绍到王帅的塔吊上干活,住宿和吃饭由第九项目部负责,王帅支付工资。2010年4月22日18时许,按第九项目部驻柴马村工地领导的通知,原告上塔吊开始夜间施工作业。当晚施工过程中没有第九项目部指挥人员指挥,因水泥搅拌机出现故障,原告无法施工,工地工作人员让原告下塔吊休息,由于塔吊楼梯光线太暗导致原告摔下受伤。第九项目部作为工程总承包方未提供符合安全生产的施工条件,未尽到安全检查义务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对原告所受损伤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致使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办理假证骗取需持特种作业操作证才能上岗的工作,对原告摔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父母作为原告的监护人应当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王锐锋无任何建筑施工资质,为了获取工程转包费用,冒用济南公司名义承揽工程,实施起重吊装工程过程中造成原告摔伤事故的发生,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摔伤后,王帅积极救治,并先后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4万余元,王帅本人已无力再承担原告的费用。被告王锐锋辩称:西京公司和第九项目部在其建设施工过程中,没有审查济南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没有核实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导致其与没有资质的个人订立合同,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王帅作为雇佣原告的直接雇佣人,依法承担雇主的责任。原告的父母作为原告的监护人,明知道原告不到法定劳动年龄,而使其到建筑工地从事与其年龄、智力、体力强度不相符合的劳动,原告在从事塔吊操作的过程中伪造操作证件,对造成损害后果具有严重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王锐锋私用济南公司的印章和授权委托书,具有一定的责任,但是该责任不应当是民事责任,王锐锋的该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发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王锐锋与王帅之间不存在转包关系,其只是介绍人。王锐锋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济南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即被告第九项目部签订建筑垂直运输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的柴马村安置楼工程提供两台塔式起重机,乙方依据甲方要求如期完成设备的进出场,安装调试等工作,并提供足够合格的维修人员和操作人员,满足甲方24小时施工的需求,并保证持证上岗,乙方负责设备的使用、保养、润滑、保证设备24小时的连续作业能力,食宿乙方自理;分包费用和进场费,采用月包制,分包费每月结算一次,次月5日内支付上月费用的100%。被告王锐锋使用虚假的济南公司的公章在该合同上盖章并代表济南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名。嗣后被告王帅实际履行该工程3号楼、4号楼的合同义务,王锐锋收取王帅费用2500元。2010年3月26日原告经人介绍给王帅开塔吊,约定每月工资1800元。2010年4月22日23时许,原告下塔吊时摔伤。原告先后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柞水弘慈医院、武警陕西总队医院、柞水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149天。经诊断为:1.颈脊髓损伤并高位截瘫,2.颈5、6棘突骨折,3.双侧创伤性湿肺,4.左侧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5.右足第5跖骨基底、第3跖骨头骨折,6.左侧肩胛骨骨折,7.失血性贫血,8.气管切开术后。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44668.25元。西京公司与第九项目部垫付原告医疗费5238元,借支原告医疗费40000元。王帅垫付原告医疗费36603元。2010年6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期间原告就伤残等级及定残后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休息期限、营养期限、残疾辅助器具更换年限及使用年限、二次手术及治疗费用申请鉴定,本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转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0年12月6日出具鉴定书,结论为原告构成一级伤残,属长期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2人,定残后需长期康复休息,需配置气垫床,价格为1500元,使用年限为3-5年,后续取除内固定物的费用约需10000元,后续需预防并发症的发生及相关诊疗费用每年约需12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130元。另查明:原告生于1994年5月29日,事发时未满16周岁,原告提供的塔吊操作证系假证。上述事实,有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证明、柞水弘慈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建筑垂直运输设备租赁合同、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帅雇佣原告开塔吊,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从塔吊上摔下受伤,王帅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锐锋使用虚假的济南公司的公章与第九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垂直运输设备租赁合同,其实质系工程发包合同,王锐锋无济南公司的授权,且事后亦未取得济南公司的追认,王锐锋签订合同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王锐锋作为行为人应承担责任,王锐锋实际为该工程发包合同的当事人。嗣后王锐锋将该工程转包给王帅。王锐锋、王帅均无相应资质。第九项目部作为发包人,王锐锋作为转包人,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九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应由西京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西京公司、王帅、王锐锋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未满16周岁即外出打工,且其持虚假的塔吊操作证,受雇于王帅在建筑工地从事高度危险的工种,原告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44668.25元;2、误工费:原告生于1994年5月29日,2010年5月29日满16周岁,此时原告方具有劳动能力,误工时间应从2010年5月29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0年12月5日,共计186天,误工费为11160元(1800元÷30天×186天);3、护理费282580元(14129元×20年);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620元;6、营养费:鉴于原告伤势较重,医嘱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21000元;8、住宿费930元;9、日用品费用:本院酌定为600元;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11、残疾赔偿金82100元(2010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105元×20年)。上述损失由西京公司、王帅、王锐锋连带承担70%,原告法定监护人自行承担30%。原告的并发症是否发生及其相关诊疗费用具有不确定性,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要求食品、照片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西安西京后勤发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帅、王锐锋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连带赔偿李磊医疗费101268元、误工费7812元、护理费197806元、交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34元、营养费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700元、住宿费651元、日用品费用42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57470元,合计392461元。减去西安西京后勤发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5238元,借支医疗费40000元,王帅垫付医疗费36603元,西安西京后勤发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帅、王锐锋还应连带赔偿李磊310620元。二、驳回李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03元,鉴定费3130元,共计12233元,原告已预交。该费用由被告西安西京后勤发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帅、王锐锋连带负担8563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自行负担3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国庆审 判 员 赵耀世代理审判员 何晓丽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千鹏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