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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温泽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温泽民初字第34号原告:林某。被告:陈某。原告林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蓓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某起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3月20日在温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5月原、被告争吵后被告离开原告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未作答辩。原告林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户口簿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20日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林某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陈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林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3月20日在温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夫妻间建立起一定的感情。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应当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阮蓓蓓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