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上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罗涛涛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涛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涛涛。201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涛涛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晶、善挺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涛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罗涛涛在本市上城区海潮路望江路口公交车站,窃得诺基亚N97mini型手机一部后逃跑。被事主发现并将其抓住,被告人罗涛涛为挣脱逃跑将被害人的左手腕咬伤。被害人的伤势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零售发票、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手机照片、伤势照片、验伤通知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检验结果告知单、悬赏通告及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人罗涛涛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涛涛辩称:仅偷窃了一部诺基亚N97MiNi手机,没有抢劫;手机是自己还给事主的,因事主动手打人,自己才咬对方的。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罗涛涛在本市上城区海潮路望江路口59路公交车站,趁被害人张某上车不备,从张某裤子口袋中窃得一只诺基亚N97mini型手机(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478元)后逃跑。旁边群众发现后告诉了被害人张某,张某及其男友被害人柳某追上了被告人罗涛涛并将其抓住,张某从被告人罗涛涛的挎包内找回了被窃的手机后报警。被告人罗涛涛为挣脱逃跑将被害人柳某的左手腕咬伤,但未能逃脱。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罗涛涛抓获。被害人柳某的伤势经鉴定已经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手机被偷,在得知是被告人行窃后,其与男友追上并抓住被告人罗涛涛,被告人为了逃脱,将其男友的左手腕咬伤的事实;(2)被害人柳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12月28日10时许,在本市海潮路望江路口公交车站张某的手机被偷,其追上并抓住了小偷,小偷为挣脱逃跑,将其左手腕咬伤的事实;(3)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张某手机被偷,后与男友追上并抓获被告人的事实;(4)发生情况报告表,证明被害人张某手机被偷,在追捕被告人时其男友被咬伤的事实;(5)零售发票,证明被偷手机的品牌及购买时的价格;(6)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向张某调取一部诺基亚N97miNi手机作证据使用的事实;(7)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手机发还的事实;(8)手机照片,证明被偷手机的外观情况;(9)伤势照片,证明被害人柳某左手手腕被被告人罗涛涛咬伤的情况;(10)验伤通知书,证明被害人柳波某的情况;(11)悬赏通告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到现场寻找目击证人的情况;(12)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未能找到目击证人的情况;(13)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罗涛涛的前科情况;(1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罗涛涛因盗窃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情况;(15)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于2010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的事实;(16)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罗涛涛的归案情况;(1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盗窃的被害人张某的诺基亚N97mini手机价值人民币2478元;(18)检验结果告知书,证明被害人柳某左手腕的伤已经达到轻微伤标准;(1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罗涛涛的自然人身份。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罗涛涛关于手机是自己还给事主的,因事主先动手打人,自己才咬人的辩解,经查与到案的被害人张某、柳某的陈述、证人袁某证言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涛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发现后为了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涛涛辩称仅偷窃了一部诺基亚N97MiNi手机,没有抢劫的辩解,与法律的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涛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涛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威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晓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