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蒲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彭某、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彭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蒲刑初字第00034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9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蒲城县。2010年8月19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蒲城县看守所。被告人彭某,男,199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蒲城县。2010年8月19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蒲城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蒲城县。2010年8月19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蒲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刑诉字(2010)第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彭某、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井蒲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彭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0年8月9日,被告人高某伙同彭某、温某(另案处理)、李某某以玩耍为由将铜川市印台区前塬村二组的寇某带至渭南,后又至被告人高某家,企图将寇某送到美容厅为其赚钱,非法限制人身自由70余小时。后寇某翻墙逃离。二、2010年8月5日,被告人高某伙同彭某、李某某、温某(另案处理)、倪某(在逃)、张某(在逃)、王某(在逃)等人,以马某某拿走彭某女朋友乔某某的手机为由,先后在蒲城县城米家巷、南塬垃圾场等处采取暴力恐吓、持刀威胁等方式,向马某某家人索要5000元。所得赃款全部挥霍。被告人彭某、高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请求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7月底一天晚上,陕西省延长县交口镇马家河村村民马某某(又名马某)拿走了被告人彭某女朋友乔某某的手机。8月4日,被告人高某、彭某伙同温某(另案处理)、倪某、张某、王某(均在逃)等人赶到蒲城县城古镇饮食街的腾飞旅社,见到了马某某、陈晨及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高某、彭某对马某某进行殴打,又将马某某带到南二环垃圾场持刀恐吓,迫使马答应赔偿手机。被告人高某、彭某与马某某等人到蒲城县城米家巷租住房,高某在电话中通过威胁手段向马某某父亲索要5000元,高某等人随又将马某某带至腾飞旅社。当晚,被告人彭某、李某某等人在房间看守马某某。8月5日11时许,彭某用陈晨的身份证在椿林乡信用社办理了一张信合银行卡,下午15时许,马某某父亲马英明将5000元汇入该卡,高某、彭某与马某某将此5000元提取,分给被告人彭某、李某某及温某、倪某各500元、贺涛300元、张某200元,给了马某某100余元,下余2000余元在被告人高某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明因其拿了彭某女朋友的手机,高某、彭某对其殴打、持刀威胁,敲诈其5000元现金的经过。2、同案温某的供述、证人贺涛的证言,证明高某、彭某殴打、持刀威胁马某某,在电话中对马之父威胁索要现金5000元,马之父将款打到其和彭某办的银行卡后,高某将款分给其和彭某、李某某等人的事实。3、证人马英明、拓世炎的证言,证明一男子在电话中以让马英明女儿马某某去当“小姐”威胁,向马英明索要5000元,马英明见状让拓世炎给指定的银行卡打了5000元。4、延川县城关信用社存款凭证、陈晨信用社储蓄明细帐查询表,证明拓世炎向陈晨帐户汇款5000元的事实。5、高某、彭某辨认笔录,证明殴打、威胁马某某的地点,对马之父威胁索款的地点及取款的地点。6、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的各个现场概貌。7、被告人高某、彭某、李某某的供述,证明敲诈马某某现金及李某某看守马某某的事实。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2010年8月7日,被告人高某、彭某、李某某及温某(另案处理)等人去铜川玩耍,当听说高某女朋友贺静之弟贺涛的女朋友寇某(铜川市印台区前塬村二组村民)做过“小姐”,高某对彭某等人提出让寇某去做“小姐”为其挣钱。8月9日,高某等人和寇某去渭南玩耍,高某安排彭某等人看好寇某。期间,寇某欲回家,被彭某拉到租住的旅社房间。8月14日,寇某被高某、彭某、李某某等人带到蒲城县城一旅社居住,8月15日又被带至高某家,几人看着寇某不让离开,并索要现金5000元。8月18日凌晨,寇某在贺涛帮助下翻墙逃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寇某的陈述,证明其被高某、彭某等人带至渭南玩耍,后被带至蒲城并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事实。2、同案温某的供述,证明其和高某、彭某等人去铜川玩耍,后将寇某带至渭南、蒲城,高某、彭某安排其和李某某等人看住寇某不让寇离开的事实。3、证人贺涛的证言,证明高某欲让其女朋友寇某去做“小姐”,并将寇某带至渭南、蒲城,在高某家,其于夜晚帮助寇某逃离的事实。4、证人贺静的证言,证明高某、彭某等人和其、寇某去渭南玩耍期间,高等人欲让寇某去做“小姐”,后将寇某带至蒲城县城、高某家,寇某从高某家逃离。5、证人田彬的证言,证明高某带了八、九名男女青年在高家居住的事实。6、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地点、概貌。7、被告人高某、彭某、李某某的供述,证明欲让寇某当“小姐”并非法限制寇某的人身自由的事实。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彭某、李某某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时间较长,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敲诈勒索罪和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某、彭某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处以相应的刑罚。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2月18日止)。二、被告人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2年8月18日止)。三、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一年。决定执行管制一年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1年4月9日起至2012年8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赵喜民代审 判员 张 维人民陪审员 孙战鳌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